給同仁的工作用法律知識:我們的業務每天都走在隱私權、個資保護與蒐證合法性的邊界上。這份手冊把最常用到的刑法、個資法、刑事訴訟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整理成五個區塊,目的是讓每位同仁清楚知道界線在哪裡、為什麼在那裡。
後面的章節會不斷出現「無故」「告訴乃論」「證據能力」這幾個詞。先花十分鐘弄懂它們,後面每一段都會好讀很多。
刑法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大致走三層:
對我們的工作來說,最重要的是前二層。第一層「構成要件」的解釋,直接決定哪些實際作為會落入條文:例如「非公開活動」不是看地點而是看合理隱私期待、GPS 定位資料算不算「竊錄」、智慧型手機算不算「電腦相關設備」——同一個動作,要件解釋的寬窄不同,結論就完全不同(這些都會在第貳章用實際判決說明)。第二層「違法性」則是「無故」的戰場:許多與蒐證有關的條文(例如刑法第 315 條之 1 的竊錄、第 306 條的侵入住宅、第 358 條的入侵電腦設備)開頭都有「無故」兩個字,意思是「欠缺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有正當理由,就不成立;沒有,才可能成立。至於什麼算正當理由、委託契約算不算,第參章會用實際判決詳細說明。
| 告訴乃論 | 非告訴乃論(公訴罪) | |
|---|---|---|
| 誰決定追訴 | 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起訴 | 檢察官知悉即可主動偵辦 |
| 期限 | 知悉犯人時起 6 個月內(刑訴法 §237) | 受追訴權時效限制,無 6 個月限制 |
| 和解的效果 | 撤回告訴後,程序即告終結 | 和解可影響量刑,但案件不會因此終結 |
| 本手冊相關罪名 | 竊錄(§315-1)、入侵電腦(§358–360)、一般跟騷(跟騷法 §18 I) | 個資法 §41、通保法 §24、供給設備型竊錄(§315-2)、違反保護令 |
請特別注意最後一列:與「收費提供調查服務」風險最相關的幾個罪名(個資法第 41 條、通保法第 24 條、供給設備型的 §315-2)都不是告訴乃論。也就是說,即使事後與當事人達成和解、對方撤回告訴,程序仍可能繼續進行。這是評估案件風險時第一個要看的點。
兩個常用名詞:易科罰金是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符合條件時可以繳錢代替入監;緩刑是宣告刑罰但暫不執行,期間內未再犯即失其效力。條文寫「一年以上」這種有下限的法定刑,代表宣告刑通常無法落在可易科罰金的範圍,實際影響會大很多——後面通保法第 24 條第 3 項就是這種類型。要補充一個例外:若個案有刑法第 59 條等減輕事由,宣告刑仍可能例外降到六個月以下;不過易科罰金另有「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的門檻(刑法 §41),像通保法 §24 III 最重本刑七年,即使宣告刑降到六月以下,也只能易服社會勞動、仍不能易科罰金。
| 刑事 | 民事 | |
|---|---|---|
| 目的 | 國家處罰犯罪 | 私人間請求賠償或形成法律關係(如離婚) |
| 證明門檻 | 高:無合理懷疑的確信 | 較低:讓法官相信「較可能為真」即可 |
| 對蒐證的意義 | 需要的證據強度高,但通姦已除罪,外遇本身已無刑事案件可言 | 間接證據常已足夠:出入紀錄、對話截圖、親密合照往往就有證明力 |
這個對照對業務溝通很重要:客戶要打的多半是民事戰場(離婚、求償),而民事需要的證據強度,往往不需要動用高風險手段就能達到。
這一章是手冊的核心:妨害秘密罪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個資法,以及 2022 年上路的跟蹤騷擾防制法。每一條都直接對應我們的日常作業。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個要件都需要留意,實務見解主要來自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GPS 案,詳見第伍章):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包含兩種型態:供給設備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竊錄)與散布販賣型(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竊錄,或製造、散布、販賣竊錄內容)。實務怎麼劃分「業者自己動手」與「提供設備給別人」,值得放在一起看:
| 行為型態 | 實務論罪 | 重點 |
|---|---|---|
| 業者自己動手竊錄,成果交付單一委託人 | §315-1 (3 年以下,告訴乃論) | 實務認為不符 §315-2「便利他人」的要件;一對一有償交付調查成果,也與本條「販賣」的擴散性質不符(臺高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2826 號參照) |
| 業者提供設備(出售、出租、出借)供客戶自行裝設;或負責人派人執行竊錄 | §315-2 (5 年以下、罰金 50 萬以下) | 未遂也處罰、非告訴乃論——§319 未將本條列入,和解撤告無法終結程序 |
不過請不要把「自己動手論 §315-1、屬告訴乃論」理解成風險比較低:受託收費的竊錄,實務上常同時涉及個資法 §41(非告訴乃論,見 2.3 節)與通保法 §24 第 3 項(意圖營利違法監察通訊,1 年以上 7 年以下,見第肆章),真正讓程序停不下來、刑度也更重的往往是這兩條。嘉義地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14 號即為適例:徵信社員工受託裝設 GPS 與密錄器,法院認其係自行竊錄、非提供設備給他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 §315-1,但最終從一重論以通保法 §24 第 3 項。
| 條文 | 行為 | 刑度 |
|---|---|---|
| §315 |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圖畫;或以開拆以外方法窺視內容 | 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
| §306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受退去要求仍留滯 | 1 年以下、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
| §304 |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未遂亦罰) | 3 年以下、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
| §305 | 恐嚇危害安全 | 2 年以下、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
| §346 | 恐嚇取財(未遂亦罰) | 6 月以上 5 年以下、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
| 條文 | 行為 | 刑度 |
|---|---|---|
| §358 |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漏洞,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 3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
| §359 |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 5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
| §360 | 無故以程式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 | 3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
| §362 |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的電腦程式並供犯罪使用,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5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
| §363 | §358–360 須告訴乃論 | — |
實務上的分水嶺很清楚:設備是誰的、授權是誰給的。
補充:智慧型手機是否屬於 §358 的「電腦或相關設備」,個別判決曾採較限縮的解釋(如高雄高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87 號),但也有判決將手機納入本章適用,見解尚未完全統一。作業判斷上以較嚴格的標準自我要求,是比較穩妥的做法。
妨害秘密罪需要「竊錄」等具體動作,個資法不用——把資料查出來、整理進報告,本身就是「蒐集」與「處理」。我們交付的每一份調查報告,幾乎都落在個資法的適用範圍內。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社會活動」「財務情況」都在定義內,而「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範圍就是這麼寬。
非公務機關(我們就是)蒐集個資,須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19 八款事由之一。逐款檢視徵信情境:被調查人不會同意(第 5 款)、與我們沒有契約(第 2 款)、私人糾紛通常談不上公共利益(第 6 款)。實際可用的主要是:
換成白話:公開的社群貼文、公司商業登記、司法院公開判決、媒體報導——這條線就是「合法查」的核心範圍。離開公開資訊來源,每多走一步,就需要多一分法律依據。
合法蒐集,不等於可以任意使用。§20 第 1 項另外要求:資料的「利用」須在蒐集時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內。同一份資料換一個委託案再利用、報告轉交委託人以外的第三人、結案後留存再利用——蒐集那一關過了,利用這一關仍要重新檢視。而 §41 的構成要件同時涵蓋 §19 與 §20 I,兩關都算數。
還有一條可以直接寫進作業流程的義務——§19 第 2 項:當事人依第 7 款但書通知禁止處理或利用其資料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收到被調查人這類來函,就是停止與刪除的時點。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前科查詢、婚前徵信中的健康調查,都在本條射程內。可以做的是使用已合法公開的資料(例如司法院公開的裁判書);透過非公開管道調閱刑案資料則沒有合法依據,且可能同時使協助調閱的人員涉入其他刑責。
| 條文 | 內容 | 重點 |
|---|---|---|
| §41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 §6 I、§19、§20 I 等,足生損害於他人 | 5 年以下、得併科 100 萬以下罰金 |
| §45 |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 §41 除外 | §41 案件不因和解撤告而終結 |
| §29+§28 | 民事賠償: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時,法院得按每人每一事件 500 元~2 萬元酌定 | 被害人不必證明實際損失金額 |
| §51 | 自然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蒐集個資,不適用本法 | 此除外條款適用於當事人本人;受託營業行為一般難以主張 |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成立要件有四個,缺一不可:①反覆或持續 ②違反意願 ③與性或性別有關 ④心生畏怖且影響日常生活。對業務的意義:
罰則(§18):一般跟騷 1 年以下(告訴乃論);攜帶凶器 5 年以下。警察可先核發書面告誡(§4),法院可核發保護令,違反保護令為 3 年以下(§19)。
另有一條門檻更低的規定要一併記得——社會秩序維護法 §89 第 2 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不需要反覆持續、不需要與性別有關;對方當面制止後仍繼續跟,就可能該當。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確認本條合憲,並只為具新聞價值的採訪跟追保留了正當理由空間;受託進行的私人調查,較難落入該解釋所描述的範圍。作業原則:被發現且遭明確制止時,當次跟監就該收手。
2020 年通姦除罪是近年對本行業影響最大的一次法律變動。這一章說明它改變了什麼、客戶現在真正需要什麼證據,以及一個大家最關心的問題:「為了維護配偶權」能不能作為蒐證的正當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宣告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違憲,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現行刑法第 239 條已顯示為「(刪除)」(解釋原文/現行條文)。結構性的影響:
| 除罪前 | 除罪後(現在) | |
|---|---|---|
| 外遇本身 | 刑事犯罪 | 不是犯罪,僅生民事責任 |
| 能否報警、聲請搜索 | 可(有犯罪嫌疑) | 不可——沒有犯罪就沒有偵查程序可言 |
| 「保全犯罪證據」的說法 | 部分實務曾據此緩和評價現場蒐證行為 | 此一基礎已不存在;現場破門型作業只剩侵入住宅與妨害秘密的評價,難再有相對應的正當化理由 |
| 客戶真正需要的 | 達刑事定罪門檻的證據 | 民事優勢證據即可——證明門檻低很多 |
最後一列是業務轉型的關鍵:民事法庭上,出入紀錄、住宿憑證、對話截圖、親密合照、共同旅遊紀錄這類間接證據的組合,往往已足以讓法官形成心證,並不需要拍到最直接的畫面。低風險手段的證據價值,比多數客戶想像的高。
刑事上仍存在的相關條文是刑法 §240 第 2 項的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3 年以下),但要件是使配偶脫離家庭共同生活的狀態,單純的婚外情並不當然該當,向客戶說明時不宜過度承諾。
民法承認配偶身分法益、可以求償(§195 III),那麼「我是為了配偶權訴訟蒐證」能不能讓竊錄(§315-1)或侵入住居(§306)的「無故」不成立?實務的答案是:有條件地可能——而且條件相當窄。兩組判決放在一起看最清楚。
配偶在共同居所拿另一半的手機、翻拍其與第三人的 LINE 曖昧對話,被訴竊錄。法院認定具法律上正當理由、不是「無故」,判決無罪確定(判決全文)。法院的權衡理由可以整理成四個因子:
| 情境 | 實務傾向 |
|---|---|
| 配偶本人,一次性、輕微手段(如翻拍已存在的對話紀錄),且已有相當跡證而非單純臆測 | 有機會被認定具正當理由(高雄高分院 112 上易 287 型) |
| 配偶本人,但使用持續性、全面性手段(針孔、監聽、GPS、監控軟體) | 實務多認為仍屬「無故」(最高法院 103 台上 3893 型) |
| 受託之徵信業者執行上述任何竊錄型手段 | 難以主張配偶權作為正當理由——判決明文將「委託徵信業者廣泛蒐集」列為對照的過當手段;且個資法 §41 與通保法 §24 III 常一併評價(均非告訴乃論) |
| 以配偶權為由侵入第三者住處、旅館房間(§306) | 難有獲得支持的實務空間——住居隱私是核心保護領域,通姦除罪後更缺乏對應的正當化基礎 |
| 帶同人員進入委託人與被調查人的共同住所蒐證 | 灰色地帶——委託人固有居住權,但同住的另一方也享有住居安寧與隱私,實務並無一致見解,不宜把業務建立在這個空間上 |
一句話總結給同仁:民事上「有權利求償」與刑事上「蒐證手段有正當理由」是兩件事。前者是客戶確定擁有的;後者法院逐案用比例原則秤,而秤出來對「受託業者+持續性手段」這個組合,目前沒有有利的先例。我們的價值應該建立在幫客戶把合法可得的證據整理到民事法庭夠用,而不是替客戶承擔連他本人做都未必過關的手段。
這一章回答三個問題:國家機關的調查權長什麼樣子(順便說明為什麼我們沒有)、外勤同仁遇到警察盤查時的權利義務,以及我們蒐得的證據最後到了法院能不能用。
偵查手段分兩類:任意偵查(不侵害權利,如公開詢問)與強制偵查(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如搜索、監聽)。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闡明: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這叫強制處分法定原則。連檢警要跨過人民的隱私,都必須法律明文授權、多數還要法官核票;民間業者則完全不在任何授權名單上。理解這個座標,就能理解為什麼「客戶委託」無法替代法律授權。
警察攔查的法律依據是警察職權行使法。重點三條:
看懂搜索制度,最大的收穫是看清「合法進入他人領域蒐證」的門檻有多高:
| 條文 | 制度 | 內容 |
|---|---|---|
| §122 | 搜索的對象 |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為必要搜索;對第三人則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有應扣押之物存在」為限 |
| §128 | 令狀原則 | 搜索應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記載案由、對象、處所、有效期間 |
| §128-1 | 聲請程序 | 偵查中由檢察官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司法警察官須先報請檢察官許可 |
| §130 | 附帶搜索 | 逮捕、拘提時,無票得搜索其身體、隨身物件、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 §131 | 逕行(緊急)搜索 | 限法定急迫情形;事後須陳報法院,法院不准許者應撤銷,未陳報或經撤銷者,扣得之物審判時得宣告不得作為證據 |
| §131-1 | 同意搜索 | 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得不用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記明筆錄 |
整套制度的訊息很一致:即使是檢警,進入人民的住居、取走人民的物品,原則上都要法官事前審查;例外(附帶、緊急、同意)每一個都有嚴格要件與事後監督。民間調查沒有任何一項相對應的權限——所謂「調查」,在我們手上的合法形態只有觀察公開領域、蒐集公開資訊、以及取得有權者的真實同意。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過去抓姦現場有時會主張「逮捕通姦現行犯」來正當化破門與留置。這條規定本身仍然有效,但要件是「犯罪」在實施中——通姦除罪後,外遇不是犯罪,自然沒有「現行犯」可言,這個正當化途徑對外遇案件已經完全關閉。順帶一提,§88 對真正的犯罪(例如當場的竊盜、傷害)仍然適用於任何人,包括我們的同仁。
通保法保護的「通訊」範圍很廣(§3):電信、郵件書信、言論及談話都算,以「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為限。兩條關鍵規定: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 項「一年以上」是有下限的法定刑(回顧 1.3 節):受託收費執行的違法監聽,量刑起點就與一般情形不同,通常也不在可易科罰金的範圍,務必要有這個認識。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這是談話錄音唯一穩固的合法空間,但範圍要看清楚:
| 情境 | §29 III 是否適用 |
|---|---|
| 客戶錄下「自己與配偶」的對話 | 適用——客戶是通訊之一方 |
| 客戶側錄「配偶與第三者」的對話(客戶不在其中) | 不適用——非通訊一方、亦無一方同意 |
| 我們代客戶在其配偶的空間、車輛裝設錄音設備 | 不適用——並可能同時涉及 §315-1/§315-2 |
還要記得:通保法、刑法、個資法是三套獨立的判斷。通過 §29 III 只解決通保法的問題,錄音行為是否另涉刑法妨害秘密、資料利用是否符合個資法,仍要各自檢視。
先看條文:刑訴法 §158-4 的證據排除,文義上只針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私人蒐證不在其列,所以:
誠實的結論是:刑事上,依最高法院見解這類證據「原則上能用,但不保證」,個案由法官權衡。對客戶的說明可以是「依實務見解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法院保有個案裁量空間」——不多也不少。民事訴訟雖然沒有相當於 §158-4 的明文排除規定,但並不因此比較寬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26 號等)採逐案利益權衡,明列「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為權衡因子,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由個案認定——換句話說,蒐證手段的分寸會被直接秤進去。最後還要區分一件事:證據被法院採用,不代表蒐證的人沒有責任——第伍章就有蒐證成果被使用、執行的外務員仍另案論罪確定的例子。合法手段取得的證據沒有這些變數,這也呼應第參章:民事戰場對合法蒐證是相對友善的。
刑訴的鑑定原則上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198、§208);私人自行送鑑的報告屬審判外陳述,受傳聞法則(§159)限制。112 年修法後,§208 第 5 項允許當事人於審判中委任機構鑑定,但準用 §198 II 的利害關係揭露:報告須揭露與委任方的關係、收受的報酬金額。實務定位建議:把私鑑定當成訴訟前的內部評估工具;要進法院的鑑定,由律師在訴訟中聲請法院囑託,證明力最穩。
前面各章引用的判決與解釋,集中整理在這裡,方便查閱與教育訓練引用。每一則都附裁判書系統連結。
| 字號 | 日期 | 要旨 | 對實務的意義 |
|---|---|---|---|
| 釋字 689 | 100.7.29 | 社維法 §89 II「跟追」處罰合憲;公共場域中個人仍享有「不受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的合理隱私期待 | 「在公共場所就沒有隱私」的想法不成立;僅新聞採訪在一定條件下有正當理由空間 |
| 釋字 791 | 109.5.29 | 通姦罪(刑法 §239)違憲,即日失效 | 外遇不再是犯罪;蒐證需求全面轉向民事,抓姦型作業失去刑事上的正當化基礎 |
| 字號 | 日期 | 要旨 | 對實務的意義 |
|---|---|---|---|
| 106 台上 3788 | 106.11.30 | GPS 追蹤器案:車輛位置資訊=使用人行動資訊;GPS 定位屬電磁紀錄之「竊錄」;具司法警察身分仍構成「無故」;並指明 GPS 追蹤與跟監「有本質上之差異」 | GPS 議題的指標判決。「跟監也看得到所以裝 GPS 沒關係」的說法已被明文否定;委託關係更難構成正當理由 |
| 103 台上 3893 | 103.11.6 | 配偶間互負忠誠義務,但一方無被迫接受「全盤監控」之義務;不得以懷疑、調查外遇為由,認針孔、監聽、GPS 等持續全面監視具正當理由 | 配偶權抗辯的上限:懷疑外遇不是全面監控的通行證 |
| 110 台上 4581 | 110.9.2 | 證據排除原則在遏止「國家」違法偵查;私人取證原則上不適用排除,但以暴力等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 私人蒐證證據能力的原則判決;「原則能用」的來源 |
| 字號 | 日期 | 要旨 | 對實務的意義 |
|---|---|---|---|
| 高雄高分院 112 上易 287 | 113.3.26 | 配偶一次性翻拍另一半手機內曖昧對話:手段輕微、別無合法途徑、比例相當→具正當理由、非「無故」,無罪。理由中明示其「並非委託徵信業者廣泛蒐集」、亦非裝設監視器持續監控 | 配偶權阻卻「無故」的代表性肯定案例——但法院把「委託徵信業者廣泛蒐集」明文放在過當手段的對照組,此點對本行業意義重大 |
| 臺南高分院 115 上易 124 | 115.4.30 | 指出「配偶權」實為忠實義務、僅屬部分內涵,蒐證動機屬量刑事項,不能直接作為「無故」構成要件解釋的依據 | 近期趨勢:對配偶權抗辯採更嚴格的審查框架 |
| 臺南地院 115 簡 3680 | 115.7.31 | 被告以「為侵害配偶權蒐證」抗辯取得配偶手機對話紀錄非「無故」,法院未採納,論罪 | 「為配偶權蒐證」的說法本身不當然過關,手段個案審查 |
| 臺中高分院 108 上易 930 | 108.11.20 | 無條件採用私人違法取證,形同「縱容、鼓勵私家徵信社及其他個人違法取證」;該案蒐證不予採用 | 私人取證「原則能用」的反例;證據能力不宜向客戶打包票 |
| 臺南地院 114 易 1486 | 114.9.26 | 委託人因懷疑配偶不忠,與徵信業者「共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裝設 GPS | GPS 案件的實務型態是委託人與業者共同正犯;委託人並非局外人 |
| 臺南高分院 112 上訴 1871 | 113.8.30 | 受僱裝設 GPS 的徵信社外務員,因違反個資法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 執行的外務員個人也可能單獨被訴;個資法與妨害秘密常併行起訴 |
| 臺中地院 114 簡 1603 | 114.8.26 | GPS 追蹤器與「聯繫徵信社人員所用」之手機均宣告沒收 | §315-3 沒收範圍的實例:器材、聯絡工具都可能在內 |
| 高雄高分院 112 上易 287 (§358 部分) | 113.3.26 | 同案就 §358 部分採限縮解釋,認智慧型手機非該條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而不成立 | 手機是否為 §358 客體,實務見解尚未統一;不宜倚賴個別限縮見解安排作業 |